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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承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承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此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郭承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20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仁和路路口時,不慎與賴弘軒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經警前往處理,遂於
    同日1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承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賴弘軒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
    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現場事故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士 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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