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清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中山路2段20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中山路2段209巷,適劉嘉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心盈,沿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吳清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嘉祐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曾心盈受有左前側股四頭肌部分撕裂及左脛前區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案經劉嘉祐、曾心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祐、曾心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6反面頁、第7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劉嘉祐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心盈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11頁、第12頁、第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1反面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劉嘉祐、曾心盈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