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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振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15分」更正為「16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呂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宏於民國115年5月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
    埤村某全家超商內飲用一小杯高粱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
    段前,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旋於同日17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伯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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