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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DINH THAI(中文姓名:阮庭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INH T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DINH T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乙情,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憑,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NGUYEN DINH THAI(中文姓名:阮庭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HAI(下稱:阮庭泰)於民國115年4月19日1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
    1段與四維東路路口,不慎於左轉時,與蔡璟芳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璟芳未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遂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阮庭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庭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紀
    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伯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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