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庭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3、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於民國114年9月9日14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被告駕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眼科診所毆打洪
啟庭(所涉違反醫療法及傷害罪嫌,另案提起公訴),遭警
方逮捕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達愷他命1640ng/mL、去甲基愷他命2592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庭豪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9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1942號)、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