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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悦寧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
    行間隔,而貿然向右行駛至路邊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A0
    2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A02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下巴撕裂傷(5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門牙斷
    裂、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又未賠償被
    害人;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縣道000○○0○○道0號高速公路長治
    交流道路段下方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普
    慈宮寺廟(門牌地址為屏東縣○○鄉○○○000號)前,欲向右駛至
    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與右側來車的並行間格及注意右側來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向右駛至路邊,適A02(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尚
    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潘俊
    宏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潘俊宏自小客車之右後
    視鏡,致A02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5公分)、肢體多處鈍
    挫傷併擦傷、門牙斷裂、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及下顎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A02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劉惠婷於113年11月19日告訴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俊宏坦承於上述車禍發生之時間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
    故地點,及與被害人A02發生碰撞,致被害人A02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辯稱:我當時慢慢
    往旁邊靠,A02的速度很快,要從我的右方超車,我懷疑A02不
    當超車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02、告訴人劉惠婷於偵
    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A02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之照片、被告自小
    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驟然右偏欲路邊停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交通
    部公路局114年5月12日路覆字第1143012437號覆議結論函(認被
    告往右偏行路邊停車時,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為
    肇事主因)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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