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1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淑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陳淑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雨夜行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且為肇事主因(見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因而致告訴人黃柏鈞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行經里中路9之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雨夜行經同向
二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黃柏鈞(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牽引微型電
動二輪車,與陳淑華同向而步行於里中路上,行經上開路段
時,為閃避占用慢車道妨礙人、車通行之樹叢而向左移動欲
繼續直行時,遂與陳淑華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柏鈞因
而受有左側下肢挫擦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左側手肘
肌腱撕裂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之傷害。嗣陳淑華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黃柏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柏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有意見,並表示自費申請覆議後不欲再自費申請其他機關車禍鑑定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警詢時之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在上開時、地,牽引微型電動二輪車時,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有意見,並表示自費申請覆議後不欲再自費申請其他機關車禍鑑定之事實。 ㈢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里港米蘭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後現場、上開車輛、現場路邊樹叢照片共32張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同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雨夜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之事實。
二、被告陳淑華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
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並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甚
至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
無駕駛執照)、1種減輕(自首)事由,爰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