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恒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恒毅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為106ng/mL」;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已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遭警方當場查獲,理應了解施用毒品將導致其行為控制及辨識能力降低,此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道路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再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06ng/mL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漠視己身安危,衡以近來毒駕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所為實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52頁),素行非佳;及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尿液驗得毒品濃度值逾規定之程度及尚未肇事致生實害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90號
被 告 蘇恒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恒毅明知其於民國115年 6 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
○○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客
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
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5年 6 月11 日21 時許,駕駛傅淑燕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永春路口迴車時車身搖擺而為警攔停,
當場扣得海洛因粉末2包、針筒4支、玻璃吸食器1支、壓脈
帶1條、藥鏟1支、注射液1罐及手機1支,復經警於同日23時2
9分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4ng/mL、安非他命濃度
為1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恒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可查:
(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舉發通
知單2張在卷可查。
(二)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毒品檢驗鑑定書(報告
編號:R115D00000-000)乙份在卷;前述扣案之藥鏟1支,
檢驗結果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毒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R115D00000-000)1份在卷
可稽。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代謝物安非他命數值則超過100ng/mL
,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毒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R115X014
27、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542)乙份在卷可考,已逾行
政院 115年3月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
之濃度數值。
(四)此外,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行政院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乙份,以及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
片33張在卷可考,復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海洛因粉末2包、針
筒4支、玻璃吸食器1支、壓脈帶1條、藥鏟1支、注射液1罐
及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署前以107年度毒偵字2
621、262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1028號、1054號案件,分別判處分處有期徒刑9月
、10月,二案件接續執行,縮刑而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有前開法院刑事判決書2份、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
,而本件乃施用毒品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
件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
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
含毒品種類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
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
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