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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0時許,在其朋友屏東縣萬丹
    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駕駛楊素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惠安
    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
    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未經撤銷;復於10
    1年間再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已超過5年,非累犯,然有此前案;而本案係被告酒後駕車
    ,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顯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酒後執意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情節,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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