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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張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於民國115年5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數杯,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里港端時,適警於該處執行擴
    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經警使用酒精感知器確認其有酒精反
    應,且張家賓主動坦承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調查報告書、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軍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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