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山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提出上開判決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犯本案,且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似,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陳聖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見警卷第40至42頁),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觀上預見可能性,且告訴人亦稱:我認為被告沒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證被告非無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為低、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山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大愛園區前;適有陳聖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同向直行,自後方撞擊張益山所駕駛之車輛,致陳聖霖受有前額、胸口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張益山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益山於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陳聖霖之相關措施,反而立即騎乘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得張益山係肇事者,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聖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知悉車禍發生,但趕著去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聖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以及被告於事發地不遠處下車查看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與駕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與影像截圖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