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韻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韻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韻淇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8時55分許,駕駛楊明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北面之華正路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進入華正路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且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平坦濕滑、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起訴書誤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應予更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自路邊貿然駛出,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黃芮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及左膝擦傷扭傷等傷害。陳韻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韻淇於本院115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交通部公路局115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53009792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述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調解意願,然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韻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淇於民國114年4月2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正路與民富街交會之
交岔路口北面之華正路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進入華正
路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且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自路邊
貿然駛出,適有黃芮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
作不當,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芮妡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
幹骨折及左膝擦傷扭傷等傷害。陳韻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收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芮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黃芮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芮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9張。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因為遵守交通規則,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之肇事責任: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雨天行駛劃分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劃設快慢車道,作起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駛劃分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劃設快慢車道,作起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為肇事次因。 6 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至案發地點起駛進入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