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THAI
- 指定辯護人
- 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8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HA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NGUYEN VAN THAI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3-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不認識之關係、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故綜合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且被告為逃逸移工,於本案司法程序結束後將隨即遣返,故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I於民國115年1月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大順路
交岔路口欲經大順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蔡玉珠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
西往東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蔡玉珠受
有右腳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詎NGUYEN VAN THAI於發生
上揭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蔡玉珠之相關
措施,反而立即步行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
線查得NGUYEN VAN THAI係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等語。 2 被害人蔡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 3 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與影像截圖 4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玉珠病歷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