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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48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3至3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騎乘車輛之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34頁),暨檢察官對本案量刑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21號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前於民國115年6月21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某
    超商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5年6月23日7時30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
    ,因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徵得
    其同意後,於115年6月23日10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786ng/mL)、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81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115年6月25日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檢驗照片、查獲照片及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翻拍照片共
    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嫌。復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
    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
    ,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
    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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