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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柏霖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文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方文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左側膝部挫傷」應更正為「左膝挫傷併脛股上端線性骨折」;證據部分應增列「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機車照片(他卷第21至24頁)、方文瑞之駕籍資料及車籍(PCP-1599)資料(他卷52、53頁)、江柏逸之駕籍資料及車籍(PCC-3307)資料(他卷第54、5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1頁)」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自行撥打110報案,嗣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5年4月7日屏警分交字第1159006096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4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6834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崇蘭派出所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自承為前揭機車駕駛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其所為,減省司法資源耗費,亦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查,本案交通事故之歸因及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74頁),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責任,義務違反程度非輕;復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或入監執行,堪信被告之素行甚佳;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及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且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送調解,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應非對於賠償事宜置之不理,且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將來賠償範圍尚待審認,尚不宜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未調解成立逕為更不利之量刑考量;末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自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考量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僅圖自己個人方便,枉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末此說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方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瑞於民國114年6月17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旁起駛,沿林
    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起駛,適有江柏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
    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江柏逸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
    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柏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於起駛時違反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江柏逸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2 114年6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駕駛行向、撞擊部位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0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43128780號函暨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經送請車禍鑑定結果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歆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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