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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鍾佩真吳品杰林鈺豐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倍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倍毅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0號前,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方由曾義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曾義廷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此向前撞擊凃宣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凃宣仰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後向前撞擊林美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美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隨後又向前撞擊洪立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上開撞擊發生後,蘇倍毅駕駛之本案車輛向外側偏移,致沿同路段行駛外側車道之郭宜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曾○婷(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搭載其子蕭○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皆因反應不及而追撞本案車輛,致曾○婷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蕭○心則受有左耳前及左側撕裂傷各2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曾○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倍毅(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成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14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1、1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卷第155頁),且上訴本院後亦未就該事實予以爭執,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16至21頁)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曾○婷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書、蕭○心之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5至45、51、53、57至63、67至100頁;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6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曾義廷所駕車輛,致曾義廷所駕車輛再依序追撞凃宣仰、林美秀、洪立勇所駕車輛,且因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後,車身右偏,而與曾○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案車禍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略為:蘇倍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之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曾義廷、凃宣仰、林美秀、洪立勇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曾○婷、郭宜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此外,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曾○婷、被害人蕭○心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曾○婷、被害人蕭○心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被告以其肇責過失比例、被害人傷勢及有意願與被害人洽商和解等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曾○婷無肇事原因,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曾○婷、被害人蕭○心受傷,且告訴人曾○婷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可知告訴人曾○婷傷勢非輕,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重;再考量被告前有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183至19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5至49頁),素行普通;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曾○婷調解,然告訴人曾○婷經通知後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57、169頁),難認被告無誠意調解及賠償,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部分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所主張肇責過失比例、被害人傷勢等情,業經原判決予以衡酌,非未予衡酌;至被告所主張願與被害者和解部分,被告上訴後迄未提出任何與告訴人曾○婷、被害人蕭○心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據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過重之處。另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曾○婷、被害人蕭○心之原諒,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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