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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宗翰謝慧中戴廷伃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ARNMANIT PHICHIT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SARNMANIT PHICHIT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梁羽昇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SARNMANIT PHICHIT因違規停車導致告訴人梁羽昇發生車禍而受重傷害,而被告犯後拒絕與告訴人調解,且因被告為外國籍,在我國境內並無資產,又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未注意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因此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梁羽昇受有起訴書所述之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梁羽昇,造成告訴人梁羽昇所受之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所為自應非難;復審酌本案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梁羽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是告訴人梁羽昇本身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負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故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刑事部分已達成18萬元之賠償共識,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更見被告犯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四、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賠償共識,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44、60頁),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賠償共識,但實際上調解內容尚未開始履行,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賠償共識,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羽昇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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