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俊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5度交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俊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之情形,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曾俊維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騎乘自行車不可能造成他的傷勢,另原審量刑過重;我當天會騎車在快車道,是因為當時自行車道是封閉,所以我才會騎乘在快車道上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47頁)。
三、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5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當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其嗣後改口否認犯行,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⒉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劉成昌確有因此受傷,且傷勢為「胸壁挫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6659卷第9頁、第11頁反面),並有重安醫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6659卷第20頁),而觀諸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14年3月27日」,可知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日期與本件發生車禍發生之日期相同,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或過失傷害),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為「胸壁挫傷」,亦核與告訴人因駕車發生車禍,致其遭安全帶勒到或胸部撞到方向盤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疑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屬灼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騎乘自行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的傷勢,尚非可採。
⒊此外,依卷內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見警6659卷第29、30、31、38、39、40頁、警2920卷第24至26頁),並未見案發地點或附近有自行車道封閉之情,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確屬真實而為可採。
⒋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論罪科刑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洵屬無據,從而本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偵查後追加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