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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鍾佩真吳品杰林鈺豐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115年度交簡字第8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淑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里中路9之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雨夜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柏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牽引微型電動二輪車,與陳淑華同向而步行於里中路上,行經上開路段時,為閃避占用慢車道妨礙人、車通行之樹叢而向左移動欲繼續直行時,與陳淑華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柏鈞受有左側下肢挫擦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左側手肘肌腱撕裂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嗣陳淑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柏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雖於上訴書載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容有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並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詳後述貳、三、(一)部分】,應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卷第26至2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卷第33至34、63至64頁)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執勤報告、黃柏鈞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里港米蘭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5至19、28至35頁反面、38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2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6頁),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牽引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走之黃柏鈞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略為:陳淑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行人黃柏鈞牽引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亦同此認定。此外,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柏鈞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車,前已敘及,因被告行為時係113年9月6日,已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並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是被告本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據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者,原判決逕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未說明「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亦有未合。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5年1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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