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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涂裕洪陳茂亭潘郁涵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銀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銀桃於民國114年7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白沙碼頭涼亭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詢問其遺失之錢包是否有送至分駐所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銀桃(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桃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7-9頁、速偵卷1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偵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上訴時以書狀陳明:伊沒有車,走路坐船至白沙碼5分鐘,坐涼亭云云,否認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惟查,被告係騎乘機車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派出所,經執勤員警發覺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始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之事 實,有東港分局琉球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5頁),被告具狀否認犯行,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具狀陳述其未有酒後駕車犯行,否認犯罪等語。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敘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至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詢問其所遺失錢包是否有人拾獲時,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註銷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1次酒駕犯行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量處低度之刑度,並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予以審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僅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誤,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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