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正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正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15日0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廣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安路1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泰源站立在其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遭甲車擦撞,李泰源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右踝扭傷、左腳第5趾擦挫傷等傷害。詎高正家知悉業已肇事,李泰源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於現場以提供李泰源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復未得李泰源之同意,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高正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李泰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高正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2至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27、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評價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予以處罰,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承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罪名並依該條文為加重其刑之裁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見本院卷第36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6、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本案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有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毀棄損壞、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已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