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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如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如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如屏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28日8時19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睦雄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長春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抱治騎乘車牌號碼568-PMB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本案路口,遭鄭如屏駕駛之本案汽車碰撞,吳抱治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鄭如屏所涉過失傷害吳抱治部分,業經吳抱治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鄭如屏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吳抱治之同意,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抱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鄭如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抱治、證人林延東、林睦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7頁;偵卷第71至72頁、第101至103頁、第119至121頁),並有職務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調查訪問紀錄表、車禍簡圖、GOOGLE 地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51頁、第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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