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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鍾佩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吉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吉慶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3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潮州鎮民生路與育英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駛;適有羅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遂遭林吉慶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羅00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肺炎、泌尿道感染、菌血症、癲癇等傷害,且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嗣於115年1月2日,羅00因為植物人狀態且長期臥床,後續併發肺炎與呼吸衰竭死亡。林吉慶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吉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00之配偶甘00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吉慶(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相卷第25至28、97、463至464、56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現場勘驗照片、相驗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醫鑑字第11511000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3至27、31至37、43至75頁;偵卷第22-7至22-11頁;相卷第7至9、31至46、99至453、533至541、5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27頁),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見警卷第31、43至45頁),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路口劃設「慢」之標字,被害人羅文光(下稱被害人)行向之路口則劃設「讓路線」之標線。再者,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偵查中自承:經過路口前沒有先減速停下來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5頁),再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案發路口之時速為48至50公里等情(見偵卷第22-7至22-11頁),足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因而與羅文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羅文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讓路線』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吉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51至53頁),以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略以:「羅文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吉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調偵卷第17至19頁),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均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害人行向之路口劃設「讓路線」之標線,前已敘及,是被害人行駛於支線道,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且未逃避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駕車直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使其家人承受天人永隔之悲痛,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據前述,再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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