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程政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甫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同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證據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怠速違規停車占據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因酒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程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政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1月5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巷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時
    ,因怠速違規停車占據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0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