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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凱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凱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凱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因騎車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
    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
    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康凱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凱旋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中午起,在位於屏東縣瑪家鄉
    之姨丈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0號時,遭警發現逆
    向行駛而上前攔檢,康凱旋拒檢逃逸,後於屏東縣○○鄉○○00
    0號將其攔下,發現康凱旋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01分
    許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凱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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