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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拉比˙屋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拉比˙屋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拉比˙屋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及駕籍詳細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後,員警前往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因自撞路旁電桿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拉比‧屋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拉比‧屋濱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來義
    鄉之文健店飲用小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警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拉比‧屋濱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士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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