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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政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仍於115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0時30分許」、第5行關於「遭警攔檢盤查」之記載前應補充「因從對向任意駛出邊線欲強行通過」;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從對向任意駛出邊線欲強行通過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2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洪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雄自民國115年1月28日9時至10時間某時,在屏東縣瑪
    家鄉某雜貨店內飲用4瓶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5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前時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0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刑罰力道無法讓被告
    感受到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酒後執意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建請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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