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明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明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4年8月7日1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慎自摔而送醫治療,經警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駕駛車輛之種類、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3號
被 告 杜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章於民國114年8月7日12時許,在其表姊位於屏東縣內
埔鄉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
時,不慎自摔而送醫治療,經警到高雄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對杜明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照片20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