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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于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戴煦律師
被告
高新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66號、115年度偵字第58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于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新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高于婷、高新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於113年8月1日18時35分許」更正為「於113年8月1日18時36分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新泰於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高于婷於115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134、163、170頁)。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高于婷提供本案智冠會員帳號予被告高新泰,被告高新泰復向告訴人賴慧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智冠公司系統產生之虛擬帳號帳戶內,使智冠公司誤認收足價金,而將點數儲值至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可知被告高新泰所詐得之客體係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高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被告高新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高于婷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高于婷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高于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于婷構成累犯之幫助洗錢案件,罪質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高新泰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⑷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高新泰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高新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新泰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高于婷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㈠被告高于婷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于婷知悉智冠公司會員帳號具有個人專屬性,且可供儲值點數使用,竟仍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後,率爾提供予被告高新泰使用,幫助被告高新泰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衡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82頁),併考量被告高于婷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本案無獲得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高新泰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新泰因沉迷網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7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衡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46頁),併考量被告高新泰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獲得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高于婷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本案智冠會員帳號予被告高新泰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高新泰因本案犯行獲有9,7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高新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66號
                   115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高于婷 
        高新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婷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高
    新泰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
    55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④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二、高于婷、高新泰係姊弟,高于婷知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會員帳號具有個人專屬性,而以
    該帳號申請儲值點數後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可供儲值點數使
    用,且可預見如將此帳號提供給高新泰使用,將協助高新泰
    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高于婷竟仍抱持著縱其所提供之
    MyCard會員帳號成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日18時35分許
    ,先由高于婷將麥世祥(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等資料,向智
    冠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jzjznjz0000000il.com」(下稱
    本案智冠會員帳號),並由麥世祥收受驗證簡訊,且告知高
    于婷,以此方式協助高于婷完成本案智冠會員帳號驗證,高
    于婷再將本案智冠會員帳號提供予高新泰使用。嗣高新泰取
    得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旋即在PLAY
    ONE陪玩平台上,以暱稱「杰」之名義(帳號she124040)向賴
    慧菁謊稱:可出售星月女神之虛擬禮物云云,雙方因而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細節,高新泰再以LINE暱稱「呃/杰
    」向賴慧菁謊稱:匯款後可將購買之虛擬禮物,交付給指定
    對象云云,致賴慧菁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9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700元至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儲值時,系
    統產生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使智冠公司誤認收足價金,而將9,700點之點數儲
    值至本案智冠會員帳號,高新泰因而詐得9,700點之遊戲點
    數,且於同日19時11分許,將其中5,000點數轉儲值入高新
    泰使用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完成註冊)內。嗣賴慧菁付款後,高新泰即斷絕聯繫,賴慧
    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賴慧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于婷於偵查時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麥世祥接收認證碼,幫我註冊本案智冠會員帳號等語。 2 被告高新泰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賴慧菁施用詐術,因而詐得9,700點之遊戲點數,且高文禮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高新泰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在玩滿貫大亨等語。 3 ⑴告訴人賴慧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高新泰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高于婷註冊之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麥世祥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麥世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等資料予被告高于婷,且由被告高于婷向智冠公司申請註冊本案智冠會員帳號,並由麥世祥收受驗證簡訊,且告知被告高于婷,以此方式協助被告高于婷完成本案智冠會員帳號驗證之事實。 5 證人高振偉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高振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高新泰使用之事實。 6 ⑴智冠公司114年5月21日智法字第1140521001號函及所附之會員資料(含交易紀錄、IP位址)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登記在麥世祥名下)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登記在高文禮名下)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登記在高振偉名下) ⑸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鈊(管)字第1150102號函及滿貫大亨會員帳號資料 ⑹IP位址:101.9.122.200之WHOIS查詢列印畫面、該位址申登人查詢資料  ⑴證明本案智冠會員帳號係以麥仕翔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等資料,於113年8月1日18時35分許完成註冊驗證。 ⑵本案智冠會員帳號於113年8月1日19時8分許,接收告訴人所匯款儲值之9,700點數,此時儲值之IP位址:101.9.122.200,該位址係由高文禮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上網。 ⑶本案智冠會員帳號於113年8月1日19時11分許,將5,000點數轉儲值入高新泰使用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以高振偉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註冊)內。 7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95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225號不起訴書、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7、5538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等案之起訴書 證明經比對左列書類,及證人高振偉之證詞,足認被告高新泰有使用暱稱「陳宇」、及高文禮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高振偉名下0000000000門號,並使用PLAYONE遊戲平台上,以暱稱「杰」之名義詐騙他人之事實,且本案智冠會員帳號於註冊後,本件告訴人賴慧菁旋即將款項匯入,再參以智冠公司回函所提供之本案MYCARD會員帳號交易紀錄,並未見有其他筆儲值紀錄,顯見本案MYCARD會員帳號係專供被告高新泰為取得本案詐欺款項而用。 8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5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6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高新泰曾有以他人手機註冊並使用滿貫大亨遊戲帳號之事實,是被告高新泰辯稱:我沒有在玩滿貫大亨等語,顯非實情,亦可證高振偉所述應可採信,從而,上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應係由被告高新泰所使用。 
二、被告高于婷雖堅詞否認有註冊本案智冠會員帳號給被告高新
    泰之行為,然被告高新泰確有要求被告高于婷提供本案智冠
    會員帳號,且被告高于婷亦委請麥世祥協助本案智冠會員帳
    號註冊、驗證,而被告高于婷本身即有門號可供己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麥世祥、同案被告高新泰於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高于婷已預見本案智冠會員帳號提供予被告高新
    泰後,將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而才未敢使用本身之身分證
    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以避免遭司法追訴,否則又何須刻
    意以麥世祥名義完成註冊?又被告高新泰雖稱被告高于婷事
    前毫不知情等語,然衡以被告高新泰與高于婷係姊弟,2人
    關係密切,被告高新泰偏袒護衛其姊,在所難免,自難期其
    必然公正,上開所述,尚不能逕信,且本案智冠會員帳號甫
    經完成註冊,旋即遭被告高新泰作為收取贓款之用,是被告
    高新泰取得本案智冠會員帳號之目的,顯係供其做財產犯罪
    所用,則審酌其2人之姊弟關係,被告高新泰為避免其姊高
    于婷日後遭司法追訴,事前自應會向被告高于婷提醒切勿使
    用自身之個人資料註冊,況依證人麥世祥所述提供門號之過
    程,可知被告高于婷亦係向麥世祥隱瞞本身有門號可用之事
    實,而刻意委請麥世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完成本案智冠
    會員帳號註冊,顯見被告高于婷於交付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前
    ,對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足徵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高新泰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高于婷、高新泰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高新泰以詐術而取得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覃仁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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