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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懿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懿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5年2月3日」更正為「115年2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懿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璇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黃懿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懿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3日19時46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台店內,持零錢櫃鑰匙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陳璇察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懿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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