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翔竣
- 選任辯護人
-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 居屏東縣○○市○○○○巷0號(指定送 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3號、115年度偵字第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麥翔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3),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1、2所載之「遠東商業銀行」,均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⒉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遠東帳戶中」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轉匯或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⒊附件1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時47分」,應更正為「11時48分」。
⒋附件1附表編號11詐騙方式欄「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應更正為「向被害人施行詐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翔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見偵11969卷第25頁、偵15233卷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233號、115年度偵字第51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慧沁、許皓鈞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8、143-149頁),另被告雖表明願以每月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僅部分被害人願接受被告所提之賠償方案,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5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蘇慧沁、許皓鈞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及被告雖表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然僅部分被害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而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故本院斟酌此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