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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寶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1230-ML」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寶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懸掛偽造之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1230-ML」號之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張寶山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山前因酒駕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吊扣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嗣張寶山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在網路
    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請其提供偽造車牌號碼「
    1230-ML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
    本案偽造車牌後,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
    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務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警於
    114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執行
    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車輛為吊扣狀態,遂上前攔查,並扣
    得本案偽造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智慧警勤輔助系統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1月27日高監單一字第1143164703
    號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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