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宥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胡逸華,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A01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00○0號之O
    K吧店內,與胡逸華因故而發生口角。A01明知該處係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場所,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
    ,徒手呼胡逸華巴掌1次,致胡逸華受有左臉頰疼痛腫脹之
    傷害,並足以貶損胡逸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逸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胡逸華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強暴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