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宥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胡逸華,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A01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00○0號之O
K吧店內,與胡逸華因故而發生口角。A01明知該處係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場所,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
,徒手呼胡逸華巴掌1次,致胡逸華受有左臉頰疼痛腫脹之
傷害,並足以貶損胡逸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逸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胡逸華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強暴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