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隆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李隆明犯非法持有獵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菜刀1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隆明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因繼承而持有原屬於其父親所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自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獵槍,此時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並於114年7月23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無店名之KTV內(下稱本案KTV),因與李志明言語起衝突後,憤而離開返回牡丹鄉四林路3號住處,基於對李志明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本案獵槍及其所有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刀),將本案獵槍(無子彈)背在左肩,本案菜刀則放在機車手把下方置物盒內,騎乘機車於同日2時6分許駛至本案KTV門前路邊停車(距本案KTV大門約20至30公尺),仍將本案槍枝背在左肩,同時拿起菜刀握在手中,站在其機車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志明。因本案KTV大門面向道路且打開,致在內之李志明見狀後,心生畏懼而報案,當時同在本案KTV內之鐘金豪、鐘立華則立即衝出至李隆明身旁勸阻,以免事態擴大,李隆明經勸阻後,始騎機車返回住處。警方據報到場詢問在場人後,立即至李隆明住處,請李隆明交出所持槍枝、菜刀,李隆明即於同日2時50分許,自家中儲物間、廚房分別取出本案獵槍1支、本案菜刀1把交由警方扣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最後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立華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案發時本案KTV內外照片在卷可稽,及本案獵槍1支、本案菜刀1把扣案供憑。又本案獵槍經鑑定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46116036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因長度超過96.5公分,符合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施行前之舊式自製獵槍構造及規格,亦有內政部115年3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50871269號函附卷可佐(院卷第154頁)。至起訴書雖未特定被告非法持有獵槍之起日,僅稱取自其已歿之父親云云。惟被告為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警詢自承該獵槍為自己製作,使用於山上打獵,大概3年未使用等語(警卷第19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規定,僅應受行政罰,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則被告非法持有獵槍之開始日,應自其偏離原住民持槍狩獵之文化內涵,而從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改變用途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時起即告中止,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亦同),即於114年7月23日1時30分起,據以特定之。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獵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非法持有獵槍過程中,持獵槍及菜刀恐嚇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獵槍罪處斷。
(三)被告原先係以供作生活工具而打獵使用之目的,持有本案自製獵槍,並非預謀用於犯罪;自承因父母及外祖母陸續驟逝,心情煩悶,於案發當日又遭人言語刺激而說告「家裡沒大人」等語(院卷第184頁),核與二親等查詢資料相符(院卷第81-82頁),一時氣憤失控,才會改以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持有,僅係偶發事件,情有可原;因非法持有之時間短暫,僅1小時餘,隨即為警查獲,經命其繳交而扣案,有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9頁);就恐嚇之方式,自承僅持有本案獵槍而無持有子彈,核與警方搜索結果相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且目擊證人鍾金豪、鍾立豪證述被告案發時僅有背負本案獵槍在肩膀上,距離約20、30公尺,有拿起刀,但未將槍口瞄準告訴人或作出擊發獵槍之動作,亦無拿菜刀作勢攻擊之舉動,經眾人攔阻勸阻後,約7至10分鐘就自行離去(鍾金豪部分,警卷第37頁、偵卷第21頁;鍾立豪部分,警卷第49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僅有攜帶而未展現出射擊動作,恐嚇手段尚屬輕微等情。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1、犯罪情狀:
⑴被告原先係以供作生活工具而打獵使用之目的,持有本案自製獵槍,並非預謀用於犯罪,僅因父母及外祖母陸續驟逝,心情煩悶,案發當日遭人言語刺激,一時氣憤失控,才改以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持有,僅偶發事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輕微,情有可原。
⑵非法持有之時間短暫,僅1小時餘,隨即為警查獲,經命其繳交而扣案,且僅持有本案獵槍而無持有子彈,案發時僅將本案獵槍背負在肩膀上,與告訴人距離20、30公尺,雖有拿起菜刀,但未將槍口瞄準告訴人或作出擊發獵槍之動作,亦無拿菜刀作勢攻擊之舉動,經眾人攔阻勸阻後,約7至10分鐘就自行離去,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⑶被告雖持有本案獵槍及本案菜刀各1個,共2個工具,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但因前述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故應以輕度刑偏輕為其責任上限,而擇定有期徒刑1年9月為適當。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自始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現今依約持續履行中,本院和解筆錄及有匯款證明在卷可佐,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並實際填補所生損害。
⑵被告已屆中年,卻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次僅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亦應良好。
⑶自述案發時迄今均為工地臨時工,且月收入從案發當時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現今僅剩下1萬餘元,名下則有土地且沒負債,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照顧家中弟弟及姪子等情(院卷第184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太好,智識程度亦屬普通。
3、綜合上情,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及告訴人於本院和解筆錄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最輕微之刑;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素娟和解及持續依約履行中,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意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獵槍、本案菜刀,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恐嚇所用之物,本案獵槍亦為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故就本案獵槍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就本案菜刀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定於115年6月26日宣判,因停止上班上課,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宣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志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第1期:當庭給付2萬5000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 二、餘款12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20日(含當日)以前各給付2萬5000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李志明,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