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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07號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1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育賢

原告
白千宜
原告
蕭銘鑫
被告
朱育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原告遭詐欺部分,本院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既被告並未參與而非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共同加害行為,自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請求之依據,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白千宜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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