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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元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6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藍元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61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嗣於113年10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予檢察官扣押在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83號卷第146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3號卷第150至151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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