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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宗翰謝慧中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璁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被告
張文一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謝明璁、張文一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明璁、張文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謝明璁、張文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謝明璁
        張文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璁、張文一前均曾參與由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國
    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所舉辦之「夜宿海生館」活動,2人因
    故發生爭執,詎謝明璁、張文一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9月7日7時許,在上址互為扭打,謝明璁因而受有
    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背部與左手肘鈍挫傷與臀部鈍挫傷
    及疑似何併腦震盪之傷害;張文一因而受有下唇擦挫傷及頭
    頸部挫傷疑似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璁、張文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謝明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告張文一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糾紛,進而產生肢體衝突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張文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告謝明璁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糾紛,進而產生肢體衝突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林郡如與劉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2人當時均在現場,目睹被告2人在上開時、地發生糾紛,進而產生肢體衝突並各有受傷情形之事實。 ㈣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證明被告2人均於114年9月7日前往該醫院驗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案發時錄影畫面截圖2張 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案發後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2人傷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5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係對方先動手
    而出於防衛使然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具
    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
    當。再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被告2人均自陳於肢體衝突前已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足徵雙方當時情緒均較為激動。又細繹被告2人上開所受
    之傷害,均非採取抵擋、防禦之防衛行為所因而受有之傷勢
    ,亦非離去現場或報警,而係以雙方互毆方式因應衝突,該
    行為顯非屬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而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具有傷害犯意,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係單純出於抵
    擋攻擊之防衛目的、防衛意思而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被告2人辯稱渠等各係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是
    核被告謝明璁、張文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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