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志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林永志與黃明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7時至同年月14日7時59分間某時,見許瀚升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尚在裝潢無人看管,黃明異即持磚頭砸毀本案房屋之窗戶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林永志、黃明異並翻越該窗戶入內,徒手竊取許瀚升放置在上址房屋內配電盤之電線、冷氣室內機1臺得手。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永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瀚升、證人即裝潢工程施作人員江正坤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證人江正坤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14日7時59分許前往本案房屋準備要施作裝潢工程時,發現配電盤之電線遭人剪取,才知道有財物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許瀚升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接獲江正坤通知才知道有財物遭竊,在江正坤發現財物遭竊之前,我有請防水工程的施作人員前往本案房屋施作防水工程,他們最後一次離開並確認屋內房屋無異狀之時間為114年4月12日17時許等語(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明異前往本案房屋竊取財物之時間,應係告訴人委託之防水工程人員確認本案房屋內並無異狀之114年4月12日17時,至證人江正坤察覺本案房屋內財物遭竊之同年月14日7時59分間某時。公訴意旨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時間為「114年4月14日7時59分許」,容有誤解,然此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明異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同案共犯黃明異持磚塊砸毀本案房屋之窗戶玻璃後,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明異翻越該窗戶入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共犯黃明異持以砸毀本案房屋窗戶玻璃之磚頭,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為尚無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等語,應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明異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7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以上開案件與其另犯詐欺、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與其另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131、135至136、143至14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蒞庭檢察官另敘明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示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內容,僅部分係與被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其餘部分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罪質相異,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其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所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76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育有2名子女,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共犯黃明異叫我幫忙把東西搬給他,後來我幫他搬出來之後我就離開了,我什麼東西也沒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黃明異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竊得配電盤之電線、冷氣室內機後來都被我變賣了,我沒有與任何人分贓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抵一致,堪認被告雖與同案共犯黃明異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然其等竊得之配電盤之電線、冷氣室內機1臺均非被告實際分配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