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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0號、115年度偵字第1976號、115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龔政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政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龔政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張智傑、林郁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宗偉就上開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傑、林郁原就上開附表編號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惟未生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更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龔政瑋所有且係供犯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龔政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2、3犯行之油壓剪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曾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惟該物均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工具,非屬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龔政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龔政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龔政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0號
                   115年度偵字第1976號
                   115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龔政瑋
        張智傑
        林郁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政瑋與鄭宗偉(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23日3時50
    分許,由鄭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7023-E9號車牌),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
    脅之電動油壓電纜剪,搭載龔政瑋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00號之凌積太陽能電廠,由龔政瑋搬開電箱後欲切斷電路
    ,以此方式著手竊取電纜線,嗣因電箱遭開啟後保全警鈴作
    響,龔政瑋遂罷手而未遂。另為警於同年月29日扣得遺留之
    上開電動油壓電纜剪1把。
二、龔政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0月11日2時58分許前之某時,至址設屏東縣○○鄉○○
    段000○0號之元登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登公司),
    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電纜
    線,以此方式著手竊取電纜線,嗣因電纜線無法取出,龔政
    瑋遂駕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三、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7
    日3時許,由林郁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龔政瑋、張智傑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三人
    先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附近之空地會合後,龔政瑋改
    搭乘張智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
    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晟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倉庫,
    嗣發現倉庫上鎖,龔政瑋遂聯絡林郁原要求其提供剪刀,龔
    政瑋隨後於同日3時31分許在屏東縣南興路與龍頭路口之龍
    聖宮牌樓前向林郁原拿取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
    脅之油壓剪,龔政瑋、張智傑於取得油壓剪後旋即返回新園
    鄉中興段1080地號,持油壓剪破壞倉庫之鎖頭,並進入倉庫
    尋找財物,以此方式著手竊取,惟因倉庫內已無財物可供竊
    取,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元登公司委由魏賢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龔政瑋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郁原於偵訊中之陳述 1.被告林郁原陳稱有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在現場之事實。 2.被告林郁原辯稱:當天凌晨被告龔政瑋叫我去新園幫他載東西,我知道他有很多竊盜前科,我之前也因為他被關,這次出發前我不知道他要我載什麼東西,到現場他跟我說要載電纜,我拒絕後就回家了等語。 3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張智傑辯稱:我不記得114年10月27日我在哪裡,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我在使用,但我沒辦法解釋為什麼114年10月27日3時許我手機門號的網路歷程位置會在案發現場附近。 4 證人即保全林俊佑、告訴代理人魏賢文、工程師李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中,凌積太陽能電廠之電箱遭開啟而觸發警報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中,屏東縣○○鄉○○段000○0號之電纜遭剪斷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中,新園鄉中興段1080地號倉庫鎖頭遭破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龔政瑋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開啟電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龔政瑋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口罩將監視器畫面遮住、電纜遭剪斷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中,被告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南興路與龍頭路口之龍聖宮牌樓前會合,被告林郁原並將油壓剪交予被告龔政瑋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三中,新園鄉中興段1080地號倉庫鎖頭遭破壞之事實。 6 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4年10月27日之網路基地台紀錄 1.被告林郁原於114年10月27日3時6分許出現在南興路與龍頭路口之龍聖宮牌樓附近,於同日3時10分許離開龍聖宮牌樓後,與同日3時39分許又返回龍聖宮牌樓附近之事實。此網路基地台紀錄與監視器畫面、被告龔政瑋所述:被告林郁原先在新園鄉中興段1080地號附近停留,被告龔政瑋聯絡被告林郁原要求其提供剪刀後,被告龔政瑋隨後於同日3時31分許在龍聖宮牌樓前向林郁原拿取油壓剪等語相符。 2.證明被告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於114年10月27日2時至3時許,被告3人之網路基地台紀錄在新園鄉南興路188號高度重疊,由此可推知被告3人在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共同行動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林邊分駐所115年1月29日扣押筆錄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與鄭宗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政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
    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龔政瑋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另
    案被告鄭宗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政瑋就犯罪事
    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電動油壓電纜剪1把,為被告龔政瑋
    所有供遂行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龔政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龔政瑋否認有竊取電纜線,辯稱:我本來要
    用車子把電纜線拖出來,但拖不出來,我就空手離開現場,
    後來覺得返回現場拿不划算,所以也沒回去拿等語,經查,
    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確未清楚攝得被告龔政瑋竊
    得電纜線之情形,且被告龔政瑋係於114年10月11日凌晨至
    屏東縣○○鄉○○段000○0號破壞電纜線,而告訴代理人魏賢文
    係於同月13日至現場巡檢時始發現電纜線遭破壞、失竊,是
    尚無法排除另有他人趁被告龔政瑋破壞電纜線後、告訴代理
    人魏賢文巡場前至上址竊取電纜線之可能,是被告龔政瑋上
    開所辯,尚非無據。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被告龔政瑋此部份
    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
    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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