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國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5年6月26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3日屏檢彥崑115毒偵99字第11590163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鍾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118、14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
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23時5分回溯
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4年10月15日23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平路與天津
街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口
,並經鍾國哲自願性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於同日23時10分許,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
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0000
000U178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
0000000U1782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MD
MA陽性反應,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
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
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任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勝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