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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靖涵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福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柯福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0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路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時,見本案大樓大門開啟,且管理員不在場之際,乃逕行侵入本案大樓內並進入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徒手竊取施順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機車置物箱內之七星牌香菸2包,得手後旋離去。嗣施順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順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柯福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6、64、66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順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停車場,係屬住宅之一部分無訛。查被告非本案大樓之住戶,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停車場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又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似,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亦稱:對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且本案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財物,所為除破壞社會治安,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益見其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七星牌香菸2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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