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士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鐵製剪刀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實
一、洪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建物,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6公尺長電纜線,及鄒秉諭所保管之不明長度電線一批後,搬運至其上開機車上而得手,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嗣因鄒秉諭及擔任台電公司業務組恆春巡修班調度員李宗明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秉諭、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屏東營運處線路維護員許惠婷、證人即業務組恆春巡修班調度員李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29-13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用以行竊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鐵製剪刀(見偵卷第86頁),並可破壞電纜線,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既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前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被告本案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仍存有漠視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裁判精簡之考量,爰不另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7-4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私,竟持鐵製剪刀破壞被害人等管領之電線,顯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亦危害渠等人身安全,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不可取;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不勞而獲、手段、目的、遭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另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108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查未扣案之鐵製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6公尺長電纜線及被害人鄒秉諭所保管之不明長度電線,經變賣得2,900元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4頁),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15年3月31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 警卷第3-5頁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警卷第45頁 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 警卷第47頁 現場蒐證照片8張 警卷第53、57-61頁 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 警卷第55、63-6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5年6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59005857號函暨函附被害人鄒秉諭警詢筆錄及報案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25-145頁 被害人鄒秉諭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127、133-135頁 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39-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