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正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4時許,騎乘機車至朱明輝所負責施工之屏東縣○○市○○街000號工地,徒手竊取朱明輝所使用而放置在該處之攪拌機2臺、切割機3臺及抽水機1臺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5日1時30分許前某時,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呂元立(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劉正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王平偉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對面之工寮。嗣渠等於同日1時30分許抵達上開工寮後,劉正坤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老虎鉗各1支,先翻越該工寮圍籬上方鐵絲網進入上開工寮,並持小剪刀破壞工地休息室後方浪板,進入該休息室後,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又於工地休息室外停車處,架設爬梯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將山貓1輛沿該爬梯開上前揭大貨車後車斗停放,再使用老虎鉗破壞工寮鐵門門鎖之方式,駕駛上開大貨車連同前述監視器主機1臺、爬梯1支、山貓1輛離去,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二、案經朱明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平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91、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明輝、王平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ㄧ第7-9頁,警卷二第41-5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甫於112年7月13日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思進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自身建築物之管領權,攜帶兇器更對他人人身安全有所危害,復商請不知情之呂元立協助其行竊,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分別致告訴人朱明輝、王平偉受有財產上損失,告訴人王平偉所受損失更達數百萬元(見警卷二第53-55頁),所為顯有不該,亦不宜寬待;併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第104頁)、有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緝卷第45-71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物,為其本案犯罪工具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王平偉(見警卷二第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則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攪拌機 2臺 未扣案 2 切割機 3臺 未扣案 3 抽水機 1臺 未扣案 4 車號000-0000大貨車 (含鑰匙) 1輛 已發還 5 監視器主機 1臺 未扣案 6 爬梯 1支 未扣案 7 堆土機(山貓) 1輛 未扣案 廠牌:BOBCAT 顏色:白色 8 小剪刀 1支 未扣案 供犯罪所用 9 老虎鉗 1支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3年11月2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書 警卷一第3-5頁 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 警卷一第31-41頁 事實欄一、㈡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113年8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 警卷二第3-9頁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二第59-6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二第7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109-11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卷二第117-119頁 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 警卷二第121-135頁 現場照片6張 警卷二第137-141頁 遭竊貨車照片8張 警卷二第143-14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呂元立 偵卷二第151-15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0979號 警卷二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8號 本院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8號 本院易緝卷 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