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燕華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燕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屢次經合法傳喚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本案審理進行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本案已於115年7月7日宣判,雖仍有進行後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可能,難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之審理程序已終結,且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非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應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