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恭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9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復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