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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榮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榮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榮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459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洗錢犯行均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前揭法文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庭,惟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非全無意願彌補其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警示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45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3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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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
  被   告 吳榮瑞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瑞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若提
    供金融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等,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涵」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蔡宜樺、李承翊等人施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編
    號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中,迨蔡宜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樺、李承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榮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行。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所提供臺幣帳戶明細畫面擷圖 告訴人蔡宜樺遭附表編號⒈所示手法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李承翊遭附表編號⒉所示手法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
    戶之1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蔡宜樺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5日,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抽獎廣告與蔡宜樺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審核始可領獎云云,蔡宜樺不疑有他,依指示陸續匯出款項,其中一筆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7日 17時22分 49999元、 50000元   ⒉ 李承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6時11分許,偽為李承翊在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要求透過指定平台進行交易後,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李承翊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7日 18時1分 14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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