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6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3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武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張萬福、陳國勇、謝孟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武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民國114年12月17日彰屏字第114248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洗錢犯行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前揭法文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3、59至61頁)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3、59至61頁),足認被告態度尚可,並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倘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3、59至61頁),為督促被告履行,並兼顧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警示結清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4年12月17日彰屏字第11424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萬福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計分8期,從民國115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萬福指定之銀行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國勇3萬7,668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計分4期,從115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未滿1萬元,將所餘金額清償)。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陳國勇指定之銀行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孟儔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計分10期,從115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被害人謝孟儔指定之銀行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宋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武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王靜」、「呂雪慧」,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王靜」、「呂
    雪慧」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張萬福、陳國勇、謝孟儔,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
    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
    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
    果。嗣因附表所示之張萬福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萬福、陳國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武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告訴人張萬福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陳國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被害人謝孟儔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自明。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經查,被告為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應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
    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
    受帳戶資料者係用於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
    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之,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上述帳戶
    資料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宋武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龎湘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萬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5月19日 13時45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2 陳國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5月20日 9時24分許 3萬7668元 彰銀帳戶  3 謝孟儔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5月20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5月20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