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慧盈所受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海苔醬 2罐 2 鯖魚罐頭 3罐 3 鰻魚罐頭 1罐 4 泡麵 6包 5 泡菜 2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41號
被 告 陳威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3日9時許,在蔡慧盈管領,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分公司,徒手竊取架上販
售之海苔醬2罐、鯖魚罐頭3罐、饅魚罐頭1罐、泡麵6包、泡
菜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元】,將之放入穿著
外套之暗袋中,未結帳即離去,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慧盈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全
聯枋寮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3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海苔醬2罐、鯖魚罐頭3罐、饅魚罐頭1罐、泡麵6包、泡菜2
罐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