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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玉鳳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0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9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玉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4年8月20日13時28分許」更正為「114年8月20日13時27分許」。

㈢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游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8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亦獲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原諒等情,此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1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已與本案過半數之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依約履行,且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原諒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及郵局帳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03號
  被   告 游玉鳳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8月1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之統一超商和興
    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馬康寧等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寄提款卡是要請領248萬元補助款來改善家境,沒想到提款卡被騙走等語。 2 告訴人馬康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康寧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慧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慧瑤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昱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昱瑞受騙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馬康寧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劉慧瑤所提出之對話擷圖、告訴人劉昱瑞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高達248
    萬元補助款,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
    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
    ,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
    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馬康寧 (提告)  於114年8月20日,假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詐騙馬康寧,指示馬康寧匯款 114年8月20日13時2分許  43,600元        2 劉慧瑤 (提告)  於114年8月20日,假以親友借錢之手法詐騙劉慧瑤,指示劉慧瑤匯款 114年8月20日13時28分許 30,000元  3 劉昱瑞 (提告)  於114年8月15日起,以假網拍之手法詐騙劉昱瑞,指示劉昱瑞匯款 114年8月20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114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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