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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宗濡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婷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3萬0995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之近2年財產所得、二親等資料、勞保投保資料。

3、被告與告訴人游晉、賴昱橙、張承致、許華霖、賴冠宇、陳煜杰、李晉瑋、林九哲達成和解賠償完畢部分:

⑴告訴人游晉、張承致、許華霖、陳煜杰所填寫之調解事宜詢問單。

⑵被告與李晉瑋、林九哲之本院調解筆錄(林九哲部分當庭給付完畢)。

⑶被告與賴昱橙之對話紀錄。

⑷賴昱橙、賴冠宇、汪星翰收受被告和解款項之收據。

⑸被告匯款給游晉、賴昱橙、張承致、許華霖、賴冠宇、陳煜杰、李晉瑋、汪星翰之匯款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實體:

1、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1條本文、第2條第1項本文。

2、罪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3、刑法總則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刑罰及沒收亦有適用:刑法第11條本文。

4、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前段。

5、刑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

6、易刑處分: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

7、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8、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其餘部分)。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略述被告造成11人共新臺幣(下同)14萬1988元之損害,惟無前科且於審理中認罪,並與其中9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等主要具體事由,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後逕處適當之刑。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除告訴人陳恩、被害人黃峻威以外之9人均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至於告訴人陳恩、被害人黃峻威部分,被告雖未能與之和解及賠償,但因該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且本院寄發調解事宜詢問單,亦始終未回覆表示需被告賠償之意思,被告亦無法與該2人取得聯繫,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院卷第227頁),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努力與告訴人賠償,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課予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五、沒收與否之理由:

(一)本案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共14萬1988元,均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持有,既已坦承認罪並賠償告訴人,自身亦另受詐騙而有損害,有報案紀錄、相關嫌疑人遭通緝之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83-197頁),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帳戶內餘額:

1、按刑事法上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為利得沒收機制之一環,其目的在於更進一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貫徹「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利得沒收本旨,而刑法雖無擴大利得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惟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特別規定擴大利得沒收條款。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如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不必對其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3年7月9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餘款僅有36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則增加至3萬1031元,尚未轉出或提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47328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101頁),共新增3萬0995元。因被告自承交付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後,帳戶內進出之款項均非其所有,也不是要給其使用等語(院卷第144頁),且參以本案詐騙集團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帳戶內其餘不明款項亦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足認該新增款項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且考量被告尚有告訴人陳恩、被害人黃峻威尚未和解賠償,經解除警示帳戶後仍可能取得該新增款項;如果宣告沒收,既可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亦可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而拒絕銀行發還給前來申請之被害人,故認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該帳戶已列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併予諭知追徵之必要。

3、至於被告所有連線銀行帳戶內餘款僅有3元,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連作字第1150006567號函在卷可佐,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已知認罪、改過自新,並無持以再犯之虞,故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融機構 帳戶名稱 帳戶號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林玉婷 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婷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7-11門市,
    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前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先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游
    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國泰、連線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要辦理貸款,詐騙集團要我寄卡給他,說解除帳戶才能撥款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晉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游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昱橙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昱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昱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承致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承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承致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華霖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華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華霖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冠宇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恩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煜杰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煜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煜杰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晉瑋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晉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晉瑋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久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久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久哲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星翰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汪星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汪星翰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峻威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峻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黃峻威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被告林玉婷所申辦,且告訴人游晉等人遭詐欺匯款至左列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林玉婷於偵查中雖以辦理貸款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雖提供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佐證,然觀之渠等對話內
    容,被告無須提供擔保品,亦未經信用評估或工作薪資等貸
    款資力審核,而僅需線上註冊平台並點擊錢包即可於1小時
    內取得貸款30萬元等過程顯然有違常理。再查,金融帳戶密
    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有出借他人使用
    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具有工作、貸款經驗之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
    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亦有可疑之處。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方稱其帳戶
    遭凍結,故寄出提款卡等語,然被告自承其未向相關金融帳
    戶查問自己帳戶是否確實遭到凍結等情,是認其對預見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
    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任亭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游晉 (提告) 113/07/11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 網路匯款 4000元 000-000000000000 (警卷p.52)     113年7月11日12時46分許 網路匯款 2000元      113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 網路匯款 2000元      113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 網路匯款 5015元  2 賴昱橙(提告) 113/07/11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000-000000000000 (警卷p.67)     113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113年7月11日13時34分許 網路匯款3000元  3 張承致(提告) 113/07/11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13時18分許 網路匯款4000元 000-000000000000 (警卷p.88) 4 許華霖(提告) 113/07/11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000-000000000000 (警卷p.104)     113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113年7月11日13時2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113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5 賴冠宇(提告) 113/07/11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 網路匯款8000元 000-000000000000 (警卷p.118) 6 陳恩 (提告) 113/07/11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12時58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000-000000000000 (警卷p.143)     113年7月11日13時6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113年7月11日13時35分許 網路匯款20000元  7 陳煜杰(提告) 113/07/11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13時48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000-000000000000 (警卷p.163) 8 李晉瑋 (提告) 113/07/10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13時8分許 網路匯款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警卷p.176) 9 林久哲(提告) 113/07/15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13時2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000-000000000000 (警卷p.187) 10 汪星翰(提告) 113/07/11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12時58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000-000000000000 (警卷p.211)     113年7月11日13時10分許 網路匯款2000元  11 黃峻威(未告) 113/07/11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網路匯款49,988元 000- 000000000000 (警卷p.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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